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415,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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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芳文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芳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2萬6,600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萬1,30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萬9,86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6萬4,278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26萬4,000元為計算,分120期,或一次以16萬元之還款方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萬5,68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朱崇宏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036號支付命令及107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判決所示,中華電信、朱崇宏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7萬4,213元、7萬2,505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25萬16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6萬4,278元,合計為51萬4,440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58、83、87、91、101、109、109、111、119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原任職於三迎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嗣於000年0月間因腳踝扭傷導致右側足踝腫脹疼痛無法勝任工作,並多次進行復健治療,自112年12月起改任職於中星工程行,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中星工程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55、57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於112年6月28日右側足踝扭傷,宜居家休養至112年8月13日以及安排從事較輕便彈性作業工作;

建議應接受適當藥物治療與熱敷並進行復健治療等情,尚難以證明聲請人已達欠缺、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不宜以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之專業及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

又聲請人為74年出生(調解卷第27頁),現年39歲,正值壯年時期,是本院認仍應以其能力可獲薪資即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是查,債務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最新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迄今均無房租費用之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支出即每月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4,000元 =1萬5,172元)。

又聲請人母親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4,828元(計算式:3萬元-1萬5,172元=1萬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4年生(調解卷第27頁),現年3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萬4,828元,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為25萬16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1.4年(計算式:25萬162元÷,1萬4,828元÷12月≒1.4)即能清償完畢。

又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370萬1,069元(計算式:1萬4,828元/月×0.8×12×26=370萬1,069元),顯已逾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51萬4,440元,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另縱以聲請人於112年12月新到職工作之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所陳報之支出費用1萬9,172元,每月不足4,172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9,172元=-4,172元),可見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亦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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