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44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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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煦時即林奕婷即陳奕婷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煦時即林奕婷即陳奕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66期、利率4%、每月清償1500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91號裁定認可。

惟聲請人嗣後因遭詐騙,貸款投資,損失近10萬元,該貸款本息日益增長,聲請人無力負擔,更向他人貸款清償,致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不得已於112年12月毀諾。

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迄今平均薪資為2萬9904元,而積欠之債務已達53萬8691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41至43、45至46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6月10日起,分166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15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91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2年12月通報毀諾等情,亦據臺灣銀行陳報在案(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9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主辦案件繳款紀錄明細表、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本院卷第21至67頁)等件在卷可參。

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遭詐騙貸款投資,損失近10萬元,為清償該貸款本息更向他人貸款,已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2432號、2433號、2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審酌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迄今平均薪資為2萬9904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之每月必要支出,雖餘有1萬732元,然聲請人尚積欠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顯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其財力已生變化,而難以履行前開協商方案。

是故,聲請人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4萬597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人壽傳統型保單資訊等件(調解卷第17至19、37、71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00年0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保單解約金為2586元之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9664元、30萬9027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係任職於安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提出該公司之112年3月、4月、7月至9月薪資明細為據(調解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112年10月起,改於漢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入帳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1至84頁),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904元。

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應為60萬3283元(計算式:22萬9664元÷12個月×6個月+30萬9027元+2萬9904元×6個月=60萬3283元),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萬9904元,並提出前揭薪資明細、薪資入帳明細等件為據,是認應以每月2萬9904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足堪憑採。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990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雖餘有1萬73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每月需清償8490元,而審酌聲請人現年31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110年5月28日與臺灣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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