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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林鈺雅
代理人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6,933元(本院卷第19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7,605元(本院卷第19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4萬8,977元(本院卷第23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7,323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6,816元(司消債調卷第101頁);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41萬9,82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0萬4,883元(司消債調卷第127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6萬2,364 元(計算式:56,933+217,605+748,977+337,323+376,816+419,827+104,883=2,262,364)。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3、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3頁)、歷次陳報狀(本院卷第19-166、203-235、247-256、259-2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共計837元,及3筆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擔任櫃臺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8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兒子助學金4,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297至23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4萬100元(計算式:30,000+5,600+4,500=40100),是本院暫以4萬1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需支出9,586元,並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65頁),而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之半數(計算式:19,172÷2=9,586),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758元(19,172+9,586=28,7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1,342元(計算式:40,100-28,758=11,34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4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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