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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張慶光
代理人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慶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班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名下除房屋1棟及其基地、普通重型機車1台以外,無其他財產,所負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445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99、111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445萬元。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1,347,625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1,914,338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1,732,173元(司消債調卷第8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2,197,466元(司消債調卷第88-89頁)。惟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係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經其代償後聲請人仍須負終局清償責任;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係以第三人張元浩名下車輛為擔保,且車輛狀態及價值不明,難以期待由擔保品受償;故此2筆債權於本清算事件應得先以無擔保債權視之。加計未陳報債權之張桂香部分,以卷附借款契約書所示無擔保債權80萬元(司消債調卷第55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無擔保、有擔保債務總額應得先各以6,077,264元(計算式:1,347,625+1,732,173+2,197,466+800,000=5,277,264)、1,914,338元計之。至聲請人陳稱負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130萬元部分,未據其陳報債權,亦無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徵債務存在之證據資料,故先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37建號建物、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1、57頁、消債清卷第21-31頁)。聲請人於所提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在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班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清卷第54頁),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7-39、45-49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上開數額之平均數32,500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必要支出。是依該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19,172元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固有上開房地,然因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為不動產交易觀念上所謂凶宅,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78號強制執行後,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堪認該房地有價值較低且不易處分之情形,是否足以清償有擔保債務尚屬未知,遑論以餘額清償其餘無擔保債務。至其名下機車則屬日常通勤工具,且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再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3,328元(計算式:32,500-19,172=13,3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清償金額則為11,995元(13,328*90%=11,995,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計後續利息,仍須42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餘額(計算式:6,077,264÷11,995÷12≒42),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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