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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若蓁即洪菊祥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若蓁即洪菊祥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清算。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9,33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43、47、4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之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之情事,業經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可知聲請人確無積欠任何金融機構債務,是聲請人並不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市、鄉、鎮、區委員會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3萬935元,則聲請人積欠之債權金額為123萬935元(本院卷第85頁)。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已失業10年,期間有嘗試找工作,但都應徵不上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前於97年間之投保薪資即達3萬3,300元(本院卷第48頁),可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仍有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故不宜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專業及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仍應暫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元(本院卷第14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地區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172元,確為適當。
七、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7,47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7,470元-1萬元),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4年生(本院卷第25頁),現年4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為123萬93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5.8年(計算式:123萬935元÷1萬7,470元÷12月≒5.8)即能清償完畢。
另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萬7,470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268萬3,392元(計算式:1萬7,470元/月×0.8×12×16≒268萬3,392元),亦顯已逾無擔保債務總額123萬935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八、綜上所陳,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從而,其清算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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