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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三、聲請人擔任正勝傑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之負責人,應說明該公司於本件清算前5年間(即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9年1月3日解散止)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及本件清算前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到院。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五、請提出自110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六、請提出聲請人子女張○榕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或支出學費之資料,及其自110年6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交易明細。
七、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聲請人應釋明其配偶之經濟狀況,以認定聲請人與配偶間就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比例,故請提出聲請人配偶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及最新申請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八、請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提出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或房仲交易價值參考資料以釋明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大約為何?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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