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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騰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騰華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騰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新光銀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7-8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新光銀行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2,01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3,30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1萬3,949元、新光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萬5,1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3,39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38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萬4,67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1萬3,9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8萬3,2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總額為40萬6,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617萬6,029元(本院卷第111、131、145、153、163、173、179、193、201-207、209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7、61、63-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3年出廠之汽車(已報廢)、西元2007年出廠之機車1輛、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單各1份。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81、82頁)。
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2,687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1-75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2,68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114元(含房租6,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雜費1,500元、電話費630元、勞健保費1,193元、機車強制險91元,本院卷第23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當。
又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母親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33-23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親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須子女扶養,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敬老年金3,772元及利息562元,及每年領取之春節、端節、中秋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本院卷第247-251頁),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334元【計算式:(1萬9,172元-3,772元-562元-〈1萬元÷12〉)÷6=2,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1,50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334元=2萬1,506元)。
七、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68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1,506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1,181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尚需約46年(計算式:617萬6,029元÷1萬1,181元÷12≒46)。
聲請人現年60歲(53年生,本院卷第5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5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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