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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曾美鳳
代理人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美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497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險契約7份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000,73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但經該農會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通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但經該農會於104年7月13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消債清卷第2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000,738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為12,63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3,399,881元、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陳報債權為8,726,419元(消債清卷第79、83-84、95-97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2,138,933元列計(計算式:12,633+3,399,881+8,726,419=12,138,933)。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6份共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23,448元、美金35,016元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陳報狀、保險契約一覽表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55、59、71-73頁)。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為14,497元,與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訊查詢結果(消債清卷第109頁)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14,497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必要支出。是依該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19,172元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名下財產僅有上開機車、保單,惟該機車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取回,仍可預期有超過一千萬元之債務無法受償。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14,497-19,172),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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