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6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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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慶明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慶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778元維生,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8,40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5、8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88,40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627,256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以此認定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消債清卷第29頁)。

惟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11年度尚領有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75元、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2元(消債清卷第25頁),足認名下應有該二公司若干股票。

又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1年度固仍於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463,967元,惟其陳稱現已年邁離職,除領取每月4,778元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已無其他收入等語。

審酌聲請人現年72歲(00年0月生),已屆退休年齡多時;

且自92年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司消債調卷第31頁);

另依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自111年8月以後即再無薪資入帳紀錄等情狀(消債清卷第31-43頁),上開所陳應可憑信。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 4,778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依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可能尚有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若干股份,惟縱認如此,依其領取股利金額觀之,亦應僅為少數零股,堪認其財產價值與上開債務金額懸殊,顯難以財產清償前揭債務。

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4,778-19,172),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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