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90,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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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貞穗即賴貞橞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已回職復薪?若有,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若無,請說明聲請人罹患乾燥症是否已痊癒?迄今仍有何治療行為?對勞動能力有何影響?並請附診斷證明文件。
三、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迄今是否有每月支出租屋費用?金額如干?並請提出所租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書。
四、請提出自110年3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五、請提出聲請人名下遠雄人壽保單之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等資料。
六、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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