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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書妤即葉彩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書妤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書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免責,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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