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聲免,1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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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宏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秦宏名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免責,惟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以資查核,亦未提出按比例清償予各債權人之證明,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自110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不免責後,對各債權人清償數額及清償證明等情,該通知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對各債權人之清償數額及清償證明,亦未說明不能補正之理由。

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繼續清償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而聲請人怠於補正及配合本院調查之舉,足認欠缺清理債務之意及亦與條例規定予以免責之意旨不符,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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