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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俊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自受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達附表「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新臺幣1萬8,929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自112年6月27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清償之數額表示意見,債權人主張已清償之數額如附表「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示之事實(本院卷第43-49、53頁),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如附表「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示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0,816元 99.57% 398,703元 379,862元 18,841元 18,841元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18元 0.43% 1,722元 1,634元 88元 88元 總計 3,716,734元 100% 400,425元 381,496元 18,929元 18,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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