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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妍儀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妍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妍儀,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其中富邦人壽保單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70元到院;
南山人壽保單則解繳保單解約金到院。
後經本院就彙整前開繳解到院共計4萬3,044元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3月24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0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本院個資卷),可認聲請人主張收入情形尚屬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應為合理。
⒊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10,000-15,000﹤0),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589至595頁、第599至617頁;
本院卷第41至61頁、第65至7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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