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職聲免,10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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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增春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增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增春,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案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 8年9月18日提出6年共分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金額為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0.01%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220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復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聯邦銀行具狀表示同意轉清算程序;

聲請人亦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轉清算程序,乃經本院以109年6月5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執行清算程序。

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之清算財團財產為㈠不動產。

㈡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即解約金新台幣5,877元。

㈢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此外無其他財產。

就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本院已於110年5月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已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惟僅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致未能決議,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本院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故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㈠中國信託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5頁)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職權調查並依法裁定。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5頁)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7頁)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3頁)㈥彰化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111年12月23日編造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所示,尚不足清償金額為453,431元,另鈞院107年12月18日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權表債權總額為5,477,907元,本行債權金額佔全體債權人之7.68%,債權人不表示意見。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7頁)㈧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3-343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6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狀況,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聲請人名下尚有下列財產: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經本院104年司執字第74640號案囑託鑑價結果價值為137萬2,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50頁)、②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9萬8,36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66頁)、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萬614元,又聲請人現年73歲,客觀上難認其能因工作而獲取固定收入,再查聲請人所自陳之收入狀況,其每月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每月4,455元,是本院爰以4,45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1006 元(包括:膳食費7800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費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1540元、健保費1702元、所得稅2997元、業務人員提存金5602元、地價稅165 元)。

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37至73頁),堪認有租屋之事實;

醫療費部分因聲請人有糖尿病,且已提出醫療收據(見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堪可採認;

健保費部分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支出,且已據提出健保投保明細表(同卷第36頁),堪可採認;

所得稅、業務人員提存金、地價稅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應之繳款證明,僅空言主張,應予剔除;

餐費、日常生活雜、交通費、手機費,雖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對照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屬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742元(計算式:7800+8000+1200+500+1500 +1540+1702=20742 )。

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前述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4455元-20742元=-16,287元)可供清償債務。

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亦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1萬5,552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亦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1萬5,552元。

另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償之能力。

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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