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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庭甄(原名:許庭榛、許雅妮)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庭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案件進行之。
嗣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對於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9,416元,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完畢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2年5月17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第15-1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1-166、237-239、293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
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憂鬱症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自109年迄今均無力工作,故無固定收入等語。
與其提出之重大傷病卡(上載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6,對照國際疾病編碼為「情感性精神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泰康診所、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傷病情形相符(司消債調卷第35-48頁)。
參諸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並可見聲請人自109年度起即無所得,且於108年間自正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司消債調卷第2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05-313頁)。
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確因非自願之事由無法從事工作,而無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自無剩餘可言,即不符合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則陳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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