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職聲免,12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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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浩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浩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予以駁回,復於111年3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雖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明異議,惟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異議,中信銀行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予以駁回;

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069,41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⒈債務人自陳於107年3月2日退休後即沒有工作,每月支出約12,000元云云。

惟債務人現年僅51歲(00年00月生),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仍有一定之勞動能力,其亦未提出勞動能力受有限制之相關證據,又債務人曾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陳稱可找到保全工作,每月可償還債權人18,000元(司執消債更字第397頁),顯然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

⒉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所認定可處分所得為5,069,417元【計算式:(1,192,733元÷12個月×4個月)+1,187,483元+429,658元+退休金3,054,698元=5,06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07,200元(計算式:12,800元×24個月),尚有餘額4,762,217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債務人未將退休金3,054,698元用於償還全體債權人,且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領取退休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存在云云(司執消債清字卷第625、639頁)。

⒉惟債務人陳稱於領得退休金翌月後,即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予前妻,因前妻為幫助其還債及支付小孩生活費,有用信用卡以卡養卡方式向銀行借貸,剩餘之退休金則用來維持債務人退休後日常生活所需,並有其前妻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在卷為憑(司執消債更字卷第363頁)。

惟審酌債務人既係因上開原因而將金錢交付予前妻,難認其有何故意隱匿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難認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又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領取退休金,惟其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有領取退休金(消債調字第398頁),難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⒋其餘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762,21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亦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B欄所示),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應清償之金額有所不同,債務人可擇一金額進行清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41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依第142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B)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399 11.76 560,042 159,080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6,565 3.94 187,689 53,313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4,695 13.38 636,997 180,939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16 0.09 4,095 1,163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40,367 6.51 310,063 88,073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474 12.94 616,423 175,095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4,913 25.06 1,193,391 338,983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9,386 16.99 809,285 229,877 9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30,919 9.33 444,231 126,184 總計 6,763,534元 100% 4,762,216元 1,352,707元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0年12月1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473至479頁)。
⒉A欄計算式:4,762,217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計算式: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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