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職聲免,13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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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敬霖即林加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敬霖即林加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敬霖即林加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5,900元,總清償金額為42萬4,800元之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故自106年1月15日起開始履行該更生方案至107年5月15日止,嗣因聲請人因經原任職公司解雇,頓失收入,無法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於107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07年6月之給付延至108年6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聲請人並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履行該更生方案;於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09年12月之給付延至110年6月履行);於110年5月1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10年6月之給付延至111年1月履行)。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卷第16頁、清算執行卷第191頁),及本院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份中華郵政保險契約,該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但聲請人於88年6月5日投保該保險時,該理賠保險金受益人即記載為其母親陳錦綢,另於98年5月19日該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亦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母親陳錦綢,而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規定,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由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領取,是聲請人無法領取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函覆本院之函文附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非聲請人可領取,自非屬清算財團之一部,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7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47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59頁)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63頁)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65頁)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75頁)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79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7年因原任職公司業務減縮而受解雇收入銳減,後於109年10月26日又因大環境經濟況不佳,而與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僱傭契約,後均以打零工維生,嗣於111年3月2日提出收入切結書(清算卷第35頁),於112年7月14日具狀陳報其從事廢家電回收工作,收入不穩定(清算執行卷第441頁),而依收入切結書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後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聲請人再陳報其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因近期工作較少,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6,000元,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自寬航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再投保於任何一家公司,是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尚屬可信,是認以每月1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及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萬2,100元為適當。

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100元】計算。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1萬6,000元-2萬2,100元=-6,100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以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萬8,90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5,742元,是聲請人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8,710元(2萬5,742元×5月)。

聲請人於10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5,321元。

嗣於10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人於連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萬3,000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更生卷第24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0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4,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35萬8,021元(12萬8,710元+4萬5,321元+18萬4,000元=35萬8,021元)。

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2,100元,2年總計金額為98萬6,184元(2萬2,100元×24月=53萬0,400元)後,已無餘額(35萬8,021元-53萬0,400元=-17萬2,379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

再聲請人已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108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依更生方案繳納19萬4,700元(5,900元×33=19萬4,700元),是可認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確定後,於該更生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為20萬600元,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再獲分配,但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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