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職聲免,14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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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昕誼即莊雅雯即莊雅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昕誼即莊雅雯即莊雅芳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於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4筆保單,經保險公司及債務人合計解繳172,300元到院分配,司法事務官於分配完畢後,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5,28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⒈債務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即111年4月29日起至112年3月止,係自營臉書社團網購,每月收入約1萬元,目前係任職於中壢國防部副食品供應站擔任檢貨人員,每月收入9,000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父親贊助,有民事陳報狀、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8至29、41至45、49至101頁)。

然債務人並未提出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文件,且陳稱因怕被扣薪,所以能找的工作有限云云(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6頁),惟債務人現年僅47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5頁),應仍具備一定之勞動能力,故本院認仍應以清算裁定認定之24,0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扣除必要支出15,281元,債務人每月尚有8,719元可供清償債務。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09,256元【計算式:576,000元-(15,281元×24個月=366,74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166,549元(計算式:172,300元-郵務費5,751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09,25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4,428 16.88 35,331 28,121 7,210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372 1.11 2,329 1,854 475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298 2.02 4,223 3,361 862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27,717 4.15 8,682 6,910 1,77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1,112 13.09 27,402 21,809 5,593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5,804 5.19 10,869 8,651 2,218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457 1.6 3,340 2,658 682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983 5.24 10,968 8,730 2,23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2,779 3.79 7,922 6,305 1,617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9,077 20.22 42,311 33,676 8,635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447 3.52 7,365 5,861 1,504 1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1,654 9.07 18,972 15,100 3,872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029 1.69 3,541 2,819 722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0,237 5.22 10,930 8,699 2,231 1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9,889 1.45 3,041 2,421 620 1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9,740 5.75 12,030 9,574 2,456 總計 15,129,023元 209,256元 166,549元 42,707元 備註: ⒈債權額是依本院111年8月2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389至399頁)。
⒉A欄計算式:209,256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2年3月13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39至47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星展銀行承受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517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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