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職聲免,3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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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家恩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家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案件進行之。

嗣經司法事務官調查,認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2年1月4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第45-4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9-221頁、第267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

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父毛傳孝於110年6月中風,其為唯一扶養義務人,因照顧毛傳孝而無法工作,故無收入,僅能依靠公益團體救濟金維生等語,核與卷附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毛傳孝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消債清卷第33-39頁),及聲請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10、111年度除向若干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領取數萬元之給付,及擔任外送員受有數千元之所得以外,無其他薪資收入(消債清卷第25頁、司消債清卷第291頁)之情形相符,應屬可信。

又依毛傳孝所患疾病性質,何時痊癒應難預期;

參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及其調解程序時所陳之就業收入狀況(司消債調卷第36-37、80頁),並可見聲請人此前從事工作多為短期、僅領取基本工資或零工之性質,亦難期待其尋求、負擔更佳之長照方式;

堪認聲請人之不能工作並非基於可預期之一時性事由,亦非刻意逃避債務而消極不工作。

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無固定收入,扣除其與毛傳孝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自無剩餘,即不符合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稱:不應准其免責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等語;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若許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其未來年金給付之權利等語。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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