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職聲免,4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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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奕汝即劉容芬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奕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奕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0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嗣聲請人具狀因住院開刀遭資遣,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改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案件裁定進行清算程序。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稅資料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其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機車2輛(87年、102年出廠)、對前配偶(已死亡)之扶養費債權,惟前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認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於111年12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5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5月26日以後之收入部分:經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自111年6月計算至112年6月止)收入部分,業據其陳報:①前進行腹腔鏡○○次全切及○○○○○切除術,術後因休養無工作,至112年4月起開始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8,720元,故112年4至6月領取合計5萬6,160元(18,720×3=56,160)、②111年6月至112年2月領取失業補助合計10萬4,461元、③111年8月2日自旺旺友聯產險退還保費833元、④租金補助111年6至9月每月5,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每月8,000元,期間領取合計9萬2,000元(5,000×4+8,000×9=92,000)、⑤國保遺囑每月3,772元,期間領取合計4萬9,036元(3,772×13=49,036)、⑥111年端節、秋節慰問及代金、112年春節禮金,合計領取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取社會補助情形函等件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5、41頁;

本院卷第25至33、75至79頁)。

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1年所得資料則顯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0(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尚屬可信,故應認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合計為31萬490元(56,160+104,461+833+92,000+49,036+8,000=310,490)。

3.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⑴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⑵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464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337元、父親扶養費4,279元、子女扶養費1萬1,848元,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①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用,本院爰依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開始清算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4萬3,391元(18,337×7+19,172×6=243,391)、②父親(00年0月生)扶養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2、30頁;

本院卷第87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父親111年度稅務資料查詢表,顯示最新年度僅有汽車1輛(94年出廠),無財稅所得,可認其應有受扶養必要。

本院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且經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後計算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父親扶養費為8萬1,130元【(18,337×7+19,172×6)÷3=81,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長女(00年0月生)扶養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24、26頁),本院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另長女111年度每月領取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見本院卷第28頁),並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後,計算111年6月至112年1月(因長女於112年1月已成年,故112年2月起毋庸負擔扶養費)間長女扶養費為5萬1,513元【(18,337×7+19,172-6,358×7)÷2=51,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次女(99年4月)扶養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27、29頁),本院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次女111至112年度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2年1至3月曾中斷補助),另參以聲請人主張曾取得扶養費確定判決,但聲請強制執行後無結果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次女之生父已於110年3月死亡(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

個資卷),計算111年6月至112年6月次女扶養費為21萬5,371元(18,337×7+19,172×6-2,802×10=215,371)。

從而,聲請人清算開始後即111年6月至112年6月必要支出應列計為59萬1,405元(243,391+81,130+51,513+215,371=591,405),則聲請人僅主張該段期間必要支出為44萬8,032元(34,464×13=448,032),應為有據。

⑶綜上,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310,490-448,032),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本院前函詢本件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名下土地現值6萬9,417元應提出等值現金供分配,且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或是否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3頁),惟查,該筆土地係與43人公同共有,倘分割後實際價額甚低,顯然不足以清償選任管理人以辦理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與換價程序之費用,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顯示其名下保單均已失效(見消債更卷第49至51頁),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虞。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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