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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琇馨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琇馨之債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琇馨,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後轉為聲請清算程序,卻因未遵期補正資料,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以108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嗣於108年8月20日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經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契約書(參北院卷第27頁、第33頁)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1萬4,040元;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6萬2,341元、37萬2,596元,總計保單解約金約為54萬8,977元,另有對第三人李皇葵39萬8,5000元之債權,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保單價值解約金繳解40萬9,193元到院;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終止保單契約,當時保單解約金為9萬1,116元,嗣經聲請人繳解到院(即原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再提出其存款3萬8,556元到院,對第三人李皇葵之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李皇葵之財產資料,認無執行之實益,而不予執行。
經本院就繳解到院共計53萬8,865元之現金,依序分配如附表所示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依職權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金額為8萬3,044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差額為199萬3,056元,而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53萬8,865元,遠低於聲請人可處分財產,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參執行卷三第353頁)㈡華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參執行卷三第359頁、本院卷第95頁)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相對人處所負欠之債務為企業貸款保證債務,聲請人在尚有薪資所得收入之情形下,卻不積極跟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參執行卷第365頁、本院卷第89頁)㈣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於95年12月起不還款即能獲得免責,懇請鈞院審視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請聲請人繼續清償,防堵聲請人濫用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參執行卷第369頁)㈤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尚餘8萬0,344元,且聲請人仍在職中。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年55歲,仍有工作能力,若貿然免責,債權人之權益恐遭受莫大損失。
(參執行卷第373頁)㈥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原為皇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_之副總經理,其所積欠之債務係因聲請人與皇統科技有限公司、李皇葵間為連帶保證人。
又聲請人母親與第三人陳正旺間曾就借名登記關係,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丄字第138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認該案不動產所有權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聲請人母親於該等訴訟中,陳報於86年間其經濟狀況有困難,房地遭到法院拍賣執行,其即藉以朋友名義代為買受並借名登記於其朋友陳光彩名下,後又登陸續登記於林玉珠、陳正旺名下,惟聲請人於該案中自承其當時係經其老闆李皇葵之同意,找第三人林玉珠為借名登記人,後李皇葵於警局自首前,要聲請人告訴其母親需換一個借名登記名義人,由該案可知,李皇葵、聲請人均有可能涉入丄開案件甚深,上開不動產即有可能為聲請人自身之財產,或聲請人出資購入,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
(參執行卷第375至第379頁)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清償金額及還款成數過低,已損及債權人權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參執行卷第445頁)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向相對人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
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聲請人卻不思努力,而欲透過清算程序達到債務減少進而免責,難謂公平,應為不免責。
(參執行卷第449頁、本院卷第87頁)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年55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年,況聲請人每年均有高額收入,扣除支出費用後,亦有相當餘額,且其得以台北市瑞光路之精華區為處所,足證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聲請人雖已提出53萬8,865元作為清算財團,惟該等金額占聲請人所有占全比例甚低,債權人顯未獲最低清償之保障,而聲請人尚有還款能力,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參執行卷第451頁)㈩新加坡商艾星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相對人均予以尊重。
(參執行卷第47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參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薪資為11萬7,085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041元,而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約為43個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503萬4,655元,而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約為43個月)之每月生活費用約為146萬3,763元,尚有餘額357萬3,763元。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39萬7,255元,而每月生活費用總計為81萬6,984元,尚有差額150萬0,0271元未分配。
再聲請人擔任皇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處理該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之相關業務,豈料不思進取,反而編製、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並有操弄股價等情事,並經刑事判決確認有罪,是聲請人違反證交法、公司法及民法相關條文,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此應屬消條例第138條第2款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況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高達5億5,912萬5,469元,惟相對人僅受償14萬5,144元,債權並未獲得滿足。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參本院卷第97-99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主張其於微風廣場擔任財務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0萬元(參本院卷第115頁),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0萬元為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3萬4,041元為適當。
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4,041元】計算。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6萬5,959元餘額(10萬元-3萬4,041元=6萬5,959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6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經查,依聲請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書狀所示(參清算卷第29頁),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均於微風廣場實業公司任職,自10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9,078元;
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24萬6,029元;
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5萬2,890元。
另於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領有伙食費1,800元,共計4萬3,200元。
另聲請人雖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遭強制扣薪1/3,惟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款項,仍係聲請人之所得,故該部分不得自所得中扣除,故依此計算後,【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55萬1,197元】。
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3萬4,041元,2年總計金額為81萬6,984元(3萬4,041元×24月=81萬6,984元)後,尚有餘額173萬4,213元(255萬1,197元-81萬6,984元=173萬4,213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6萬5,959元;
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173萬4,213元,誠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已獲分配53萬2,985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再次依債權比例清償共計120萬1,228元,總計本件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已獲清償共173萬4,213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至於清算執行中,雖有部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欄關於「分配金額」及「應分配」部分),但僅為些微差距,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母親名下不動產實際出資人恐為聲請人本人或皇統公司云云,然於該案中,聲請人證稱當時是由其姑姑出資買下的,後其母親要她去找人,始經過其老闆李皇葵的同意,找林玉珠當人頭等語。
又依李皇葵證稱林玉珠是伊認識的等語。
可知聲請人母親當時急需找人為該不動產之名義人,而經由聲請人尋求其老闆即李皇葵幫忙,因而藉由李皇葵認識林玉珠,後雖李皇葵要聲請人轉告其母親要換人頭,惟衡諸常情倘自己所介紹之人,將不適合再擔任人頭,因而通知他人更換亦無違背常情,故認聲請人與李皇葵就其母親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一事確有參與,然無法借此認聲請人與李皇葵就聲請人母親之房屋有出資之情形,而兆豐銀行亦未提出聲請人或李皇葵出資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母親之不動產應非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應無隱匿其財產之情事,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⒉另其餘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考其立法理由乃為:「⑴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
另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亦不宜免責,爰設第1、2款。
又第2款規定債務人於重大過失不得免責之情形,與更生之規定相間,實乃清算制度債務人清償之總額本即較更生制度為少,債務人免責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復因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與故意為之者惡性程度相當,爰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以處罰債務人」。
⒉經查,債務人前因擔任訴外人皇統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經理,主管財務相關事務,卻與皇統公司之董事長李皇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第1項第1款之刑責,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而確定在案,投資皇統公司證券之投資人葉進盛等1,590人(詳如清算執行卷一第275頁至第29頁)並據以授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人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皇統公司、李皇葵及債務人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字第8號案認債務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該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於97年3月11日判決債務人應與皇統公司、李皇葵等人連帶給付賠償金等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可認債務人就此部分對附表編號10所示之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債權總額為5億5,912萬5,469元,但於本案清算及免責程序中已受償47萬2,267元),確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是債務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所示之債務,因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而應由本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然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債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即不適宜免除,核屬不免責債權,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就此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⒊又如附表編號10以外之其他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貸款、保證債、營運週轉金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保證債務、企業貸款等情,而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且債務人就此部分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自因債務人聲請本件免責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發生原因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734,213元×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應分配) 免責程序中受償金額 總受償金額 是否收執 1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8,071元 0.16% 信用貸款 2,775元 841元 (853元) 1,896元 2,737元 參本卷第116、121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08,776元 3.36% 保證債務 58,270元 17,888元 (17,908元) 40,318元 58,206元 參本院卷第121頁 3 台灣土地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2,510,122元 58.57% 營運週轉金貸款 1,015,729元 312,160元 (312,169元) 703,540元 1,015,700元 參本卷第116、121頁 4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1,038,164元 1.51% 連帶保證 26,187元 8,057元 (8,048元) 18,161元 26,218元 參本院卷第123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5,320元 0.25% 連帶保證 4,336元 1,343元 (1,332元) 3,030元 4,373元 參本院卷第123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14,598元 4.76% 保證債務 82,549元 25,366元 (25,370元) 57,171元 82,537元 參本卷第116、123頁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603元 0.09% 保證債務 1,561元 478元 (480元) 1,077元 1,555元 參本院卷第127、167頁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4,011,67元 3.12% 企業貸款 54,107元 16,617元 (16,629元) 37,453元 54,071元 參本院卷第127、177頁 9 張榮仁 2,730,000元 0.13% 保證債務 2,254元 709元 (693元) 1,599元 2,308元 參本院卷第127頁 10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559,125,469元 27.23% 損害賠償 472,226元 145,144元 (145,132元) 327,123元 472,267元 參本院卷第129頁 1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84,064元 0.82% 保證債務 14,221元 4,382元 (4,370元) 9,880元 14,262元 參本院卷第129頁 總計 2,053,177,862元 100% 1,734,215元 532,985元 1,201,248元 1,734,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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