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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飛龍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飛龍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3月21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司執消債清卷第307至322、325至333、339至347頁)。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 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1年 10月31日至112年9月止)均受雇於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此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71號裁定認定在案,且據債務人自陳在案(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6頁)。
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71號裁定認定為1萬8337元,嗣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 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 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
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起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有餘額等情,應堪認定。
3、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8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5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1 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係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7 日止,是本件以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期間為判斷 。
又查聲請人主張於109年4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薪資係3 萬5000元,109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無業,110年3月起 迄今每月薪資3萬4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4月起至 111年1月止之薪資明細單為憑(調解卷第8、20至22頁、 消債清卷第19至20、45、51至55頁),是聲請人於調解 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54萬7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 3個月+3萬4000元×13個月=54萬7000元),堪可認定。
又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乘以1.2倍計算,是聲 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4萬88元(計算式:1 萬8337×24個月=44萬88元),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 餘額10萬6912元(計算式:54萬7000元-44萬88元=10萬6 91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顯低於 前揭餘額,是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堪可認定。
(3)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本院定期於112年9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除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場陳述意見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315至319頁),欲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事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而未陳報之隱匿財產情形,然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司執消債清卷第175至178頁),未發現有債權人主張之債務人隱匿財產情形,其餘債權人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萬6912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10萬69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06,912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5,644元 15.64% 16,721元 469,129元 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5,915元 7.31% 7,815元 219,183元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5,544元 25.78% 27,562元 773,109元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0,504元 16.48% 17,619元 494,101元 五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93,428元 7.96% 8,510元 238,686元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6,924元 8.38% 8,959元 251,385元 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350元 3.66% 3,913元 109,670元 八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110元 2.71% 2,897元 81,422元 九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5,780元 6.71% 7,714元 201,156元 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5,754元 5.37% 5,741元 161,151元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清算事件112年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05至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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