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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而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經詢問相對人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相對人應答正確,再問其配偶過世時間,相對人則回答已不記得等語。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鑑定後證稱:鑑定結果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60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
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
目前整體認知表現輕微缺損,雖然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近期事務需要部份協助以及予以提醒,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12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可回答其個人年籍資料,惟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養子,關係人黃○○陳以:伊係因心疼聲請人及其子女方遷出同住居所,另在外租屋居住,後在前年徵得家人同意而返家居住,並可擔起共同照顧相對人之責,然家人卻對伊不理不睬,伊只能暫時以工作為主而離家,孰料離家未久即發現家中門鎖遭更換。
伊並非對相對人不聞不聞,而係因工作及家中門鎖遭更換有所耽擱,歷經波折才取得鑰匙並返家,返家後查看信件始得知本件聲請。
關係人認為本件監護事務繁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不甚妥當,由聲請人與伊擔任共同監護人方能收制衡之效,並能更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相對人身體每況愈下,伊與聲請人均有盡孝道之義務,伊之工作時間為晚上、聲請人之工作時間為白天,兩人應可共同照顧相對人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黃○○為訪視,據該公會出具之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養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養子,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居住,其個人事務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關係人鮮少返家探視相對人,但其自述若有需要亦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主要由相對人存款支應,倘若有不足才由聲請人協助支應。
經訪視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聲請人擬爭取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而關係人有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表示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正第三方擔任。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其二人關係緊張,又無有效之溝通管道,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6月19日桃林字第113486號函所附桃園市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覽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去年身體不佳,去年住院次數共3次,伊要代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遭拒,才聲請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爰酌認相對人近年身體狀況確實不佳,需家屬協助部分日常事項,並為其申請相關保險理賠金額以填補醫療費用之支出;
聲請人為其養女、關係人為其養子,雖兩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相對人,堪認聲請人較關係人熟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並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另據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照護下,受照顧情況良好,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關係人嗣表示若僅是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非監護宣告,其對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主責相對人照護事宜,因輔助宣告制度之下,受輔助人仍具行為能力,僅係就特定事務之處理應得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僅協助相對人就特定事務為周全處理而已,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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