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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蔣光慶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相 對 人 黃敏節
關 係 人 蔣緯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敏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蔣緯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敏節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蔣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及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蔣緯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書。
㈢本院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外觀呈現坐立不安,一直想要起身走動,到處亂看。
)經詢問出生年月日?住在哪裡?有沒有辦法從1數到10?相對人均未能回答,並要起身走動,又坐下。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7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541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認知測驗上,屬中度失智狀態,認知功能呈嚴重缺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相對人經診斷失智症(中度)及思覺失調症,其工具性(包括醫療行為及個人財務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活動(進食、如廁、穿脫衣物),皆需他人協助而無法獨自完成,因其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2月23日桃林字第11316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中度)及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蔣緯承為相對人之長子,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所有事務多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配偶目前已失聯,聲請人、關係人則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蔣緯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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