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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陳原嬌
相 對 人 鍾添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據聲請人稱:相對人目前固定在中和的中祥醫院就醫,已經需要呼吸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電話記錄),顯見相對人早已未住居在桃園市之戶籍地,而係長期在中和就醫照護,足認該戶籍地非其實際住居所,是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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