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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廖銘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廖慧媛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慧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慧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慧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7至24頁)。
㈡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㈢聯新國際醫院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47),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較難理解/判斷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中度智能不足,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餘家人(即二位哥哥,二位兒子)同住,相對人個人事務,其中日常事務係由聲請人處理,較困難者係由其教會友人黃先生協助處理。
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與看診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每月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支付,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及存摺係由教會友人黃先生保管,印章則放置家中。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子皆為身心障礙者,難以承擔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責任,二名哥哥其中廖木方也有智能障礙,另一位廖錚鎔自己生活狀況也不好,其有案件在身,均無能力承擔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責任,並建議由本院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慧媛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分別係相對人戶籍地之行政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監督、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認若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指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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