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監宣,118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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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代  理  人  鞠淯丞  
相  對  人  劉文議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劉葉菊妹

            劉屏生  
            劉忠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文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議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第一頁度。

相對人長期安置在聲請人附設真善美家園,其母親同為智能障礙者,未接受安置於家中靜養,需仰賴相對人大哥及二哥照顧,相對人大哥及二哥因須外出工作同時又要兼顧身心障礙且患癲癇重積症之母親,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為桃園市民,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屬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筆錄(相對人意識清醒,知悉上有2名哥哥、機構名稱為「真善美」,惟就本院詢問其年齡、出生年月日、母親姓名、今年是民國幾年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

㈣周孫元診所113年3月26日元字第1130000009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略為不集中;

外觀整潔;

面對鑑定醫師詢問個人資料,可以回答自己姓名,但不知道自己生日,知道自己在真善美,但無法回答地址。

不知道年月日,可以看數字時鐘認得時間,日常生活作息正常。

情緒尚穩。

有言語表達但有時構音不良,認得人但無法回答時間地點,態度被動配合。

可以簽名但不會寫其他文字,看不懂字或文件。

無法配合標準化測驗。

對於算數,無法計算回答20減3,只能認得阿拉伯數字。

認得筆、手錶和五百元、千元鈔票,可以回答筆用來書寫,對於鈔票可以說明其用途,但無法計算,也不懂如何使用工具執行數字計算。

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配合。

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

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

短期與長期記憶缺損,可以描述每天固定生活,在機構做摺衣服的工作,有賺錢,每天有十元,無法計第二頁算金錢。

相對人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13年6月19日桃林字第113485號函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父親已歿,母親即關係人劉葉菊妹亦為身心障礙者,相對人自106年12月20日起即安置於聲請人附設真善美家園,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相對人目前個人事務多由安置機構協助處理,安置機構費用則均由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應。

據聲請人社工所述,相對人2名哥哥即關係人劉屏生、劉忠亮平均每年探視相對人2至3次,但平時較難聯繫,且關係人劉忠亮就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一事持反對意見,故希望選任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桃院增家團112年度監宣字第1184號函請關係人劉葉菊妹、劉屏生、劉忠亮(下稱劉葉菊妹等3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監護宣告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13年4月8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於113年4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關係人劉葉菊妹等3人迄未就此具狀表示意見,足見關係人劉葉菊妹等3人就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態度消極,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其就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一事,表示倘相對人之母親、手足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9日桃社工字第11300292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第三頁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安置在聲請人附設真善美家園,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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