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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呂學輝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惠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相對人父親陳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亡故,遺有坐落桃園市OO區O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等不動產,現欲辦理遺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
惟聲請人並未依照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本件聲請人欲分割陳水生所遺留之不動產,屬處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
抑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分配之比例未依據法律規定之法定應繼分,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且遺產分割協議不利於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及提出合理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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