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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陳益群
相 對 人 胡香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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