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監宣,748,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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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江岸艇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純芳

關 係 人 江岸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宣告江純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江純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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