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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2112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郭傳宇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蔡宏志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定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同年9月11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抗告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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