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0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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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徐雅慧
被 上訴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4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4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撥款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合計60個月,借款利率第1個月起按年息6.88%計算,第25個月起按年息8.88%計算,前24個月為寬限期,應按月繳息,自第25個月起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3日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繳息還本,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自95年3月3日起停止繳息,迄尚欠本金4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日期向其借款41萬元,均未清償本金,而自95年3月3日起停止繳息,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借款於翌日即同月4日全部視為到期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至1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惟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110年8月23日與上訴人聯絡時所為陳述(下稱系爭陳述),是否生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是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經查:㈠系爭陳述不生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效力:1.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無不可。

惟消滅時效之中斷,必以時效尚未完成為前提,如時效已經完成,自無時效中斷可言。

2.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於95年3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於110年3月4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3.被上訴人及其女兒於110年8月23日與上訴人聯絡時,被上訴人授權其女兒為代理人,該代理人因此向上訴人洽談關於系爭借款之事宜,並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積欠的時間是什麼時候開始、那我知道你說現在的利息已經滾到93萬了、如果利息滾到這麼高,我可能沒辦法做什麼償還、如果我一次清償的話我是可以只要還本金就好嗎、如果我有意願要還的話,你還是怎麼、如果我可以的話那我直接跟你聯繫嗎等語(即系爭陳述),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1至44頁),堪可採認。

可見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110年8月23日與上訴人聯絡時,以系爭陳述為認識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表示。

然而,系爭陳述係時效完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㈡系爭陳述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1.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請求給付為債之權能,債權人尚得依債之關係保有所受領之給付,除此之外,尚有代位權、撤銷訴權等保全之權能(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參照)。

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債權之本體並未隨之消滅,於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仍得受領並保有債務人之給付,並得就擔保物取償,此觀同法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由此可見,請求權雖為債權之主要權能,債權及其請求權乃不同之概念。

與此相對,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對債權人為認識債權存在之表示者,並無肯認債權人尚得請求清償之意思,不能逕認定為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

2.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承認行為,應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

然觀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向上訴人為系爭陳述之表示內容,均係向上訴人探詢系爭借款之本息金額,並以假設性用語詢問有何可能之還款方案,並對於是否還款尚有保留,而未向上訴人明示欲就系爭借款為清償或給付利息。

系爭陳述固然表示認識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並未表示其拋棄時效利益,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請求。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契約書之違約金及利息,均隨系爭借款罹於時效:1.經查,系爭契約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違約金:借款人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遲延付息時,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利息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頁)。

2.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書上違約金債權,係按本金約定利率之一定比例計算,依據逾期月數累加計算,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本金債權有請求、計算上之依存關係,足以評價為從權利,又利息債權亦屬於從權利,自不待言,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於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其時效完成之效力及於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併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利益,並據以抗辯,拒絕給付之,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不得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實毋庸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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