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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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楊文捷



被上訴人 徐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⒈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透過友人黃淞禾之介紹,辦理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明」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⒉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阿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該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該款項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伊是被詐騙之人,希望上訴人還錢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原審答辯:伊不清楚被害人之金錢流向,伊並未經手該些金額,詐欺集團要求伊提供帳戶,目的係為了轉博奕之金錢,伊當時有確認並非作為詐騙使用,始同意租借帳戶予他人,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主張: 上訴人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財產,且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阿明」後,係由不明之他人操作使用該帳戶,上訴人並無參與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

再者,上訴人主觀信任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他人作博弈收款使用,且依上訴人與黃淞禾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黃淞禾明確告知上訴人該帳戶不會使用於詐騙,上訴人實不能預期系爭帳戶遭人濫用於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系爭帳戶遭濫用於收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乃係上訴人自始不願發生之結果,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系爭帳戶遭他人越權濫用,上訴人亦同為受害者,非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應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是否同屬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第33501號、第34837號、第352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第39106號、第41756號、第42915號、111年度偵字第54號、第352號、第5240號、第5243號、第6313號、第6706號、第19059號、第22957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之罪刑,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桃簡字第853號卷第28-39頁、本院卷第43-70頁),復有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現金存款單、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289號卷第15-30、43-49、79-8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雖否認客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查: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⒉上訴人迭主張對方稱收取帳戶係為了匯入線上娛樂城之款項,其提供帳戶1天得賺取5,000元云云,然誠如前述,我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上訴人在毫無查證管道、亦無任何方法確保系爭帳戶不會遭他人不當使用之情況下,竟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換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再佐以上訴人與黃淞禾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第17-23頁),當上訴人收受警方傳喚之通知時,竟詢問黃淞禾應如何應對、提供一個說法等節,果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開提供帳戶之舉確為合法,有何必要要求黃淞禾替他詢問應如何應對警察,顯然上訴人主觀上本已知悉租借帳戶係為了不法使用,始會預先擬定訴訟策略、勾串供詞以脫免罪責,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上訴人與黃淞禾確認系爭帳戶不會遭他人使用於詐騙,上訴人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至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惟被告率然不顧,即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自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乃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

⒊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經手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遭詐欺之款項云云,然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遭詐欺之200,000元款項乃係匯至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00,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訴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舉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受損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不因上訴人究竟有無經手該款項而有所差異,故上訴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詐欺之200,0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1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司促字第15698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於110年3月11日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獲利之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復引導被上訴人加入遊戲平台「聚鈦國際」之會員,佯稱透過該平台得以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6月2日 上午9時52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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