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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佩莘
訴訟代理人 葉時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采儒(下稱李采儒)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佩莘(下稱陳佩莘),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元,以房屋交易安全帳戶方式(下稱系爭帳戶)付款,其因而於111年6月27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
嗣其因故需儘快取得價金,遂向陳佩莘協商是否能先自系爭帳戶撥款予其,惟考量其尚有部分家具放置於系爭房屋,陳佩莘便提議自系爭帳戶保留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款項),待其自系爭房屋搬遷完成後再予以給付;
如於111年7月17日晚間6時其仍未搬遷完成,系爭30萬元款項即歸陳佩莘所有,其同意後於111年7月12日與陳佩莘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先點交予陳佩莘。
其後,其母親認為系爭30萬元款項之約定過高,遂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案,陳佩莘表示如超過111年7月17日其仍未搬遷完,則一天收取1萬2,000元之租金,以此取代原先系爭30萬元款項,其母親便代理其將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款項)交予陳佩莘,並約定如其按期搬遷完成,陳佩莘仍應返還系爭5萬元款項。
而其已依系爭協議於111年7月17日搬遷完成,詎陳佩莘竟以其違反系爭協議為由,拒絕返還系爭30萬元款項及系爭5萬元款項,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莘給付共35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陳佩莘則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李采儒並未依約清空系爭房屋,顯然違反協議,其自得保有系爭30萬元款項作為違約金;
至系爭5萬元款項,則係111年7月17日前李采儒暫放家具之費用,其亦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佩莘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陳佩莘應給付李采儒30萬元之本息;
㈡李采儒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李采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陳佩莘以30萬元為李采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嗣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陳佩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佩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采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采儒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采儒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采儒部分廢棄。
㈡陳佩莘應再給付李采儒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陳佩莘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㈠李采儒於111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佩莘,約定買賣價金1,202萬元,以系爭帳戶付款,嗣李采儒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2日進行點交。
㈢因李采儒尚有物品需置放在系爭房屋,兩造遂於111年7月12日另簽訂系爭協議,內容為:「賣方(即李采儒)家具尚未搬遷完成,故買賣雙方協議,從履保專戶出款買賣價金30萬元予買方(即陳佩莘),由買方保留該30萬元,待賣方搬遷完成,再由買方自行匯款該買賣價金30萬元予賣方,若逾111年7月17日18點0分整,賣方尚未搬遷完成,則該買賣價金30萬元歸屬於買方……(尚未搬遷完成買賣雙方認定方式為賣方留下廢棄物全部清空,應帶走家具全部帶走)」,李采儒因而自系爭帳戶撥款系爭30萬元款項予陳佩莘。
㈣李采儒方於111年7月15日交付系爭5萬元款項予仲介,仲介於111年7月16日將該筆款項匯款與陳佩莘方。
㈤李采儒於111年7月17日在系爭房屋仍遺留拖鞋、拖把、瓶罐、簾子、畫及一隻貓,嗣於111年7月19日始將貓帶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與系爭5萬元款項之關係:1.查系爭協議約定如逾111年7月17日晚間6時,李采儒尚未搬遷完成,則系爭30萬元款項即歸陳佩莘所有等內容,屬違約金之約定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首堪認定。
2.關於系爭5萬元款項之性質,依陳佩莘與訴外人即仲介張彩蓮之對話紀錄顯示,陳佩莘於111年7月14日向張彩蓮稱:「麻煩你幫我問問賣家,當初的協議是5萬元加30萬元……代書已匯30萬元給我,另外的5萬元怎麼給和何時給」,張彩蓮則回以:「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佐以證人張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協議延後搬遷,其才會轉交系爭5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堪認系爭5萬元款項亦係用以擔保李采儒如期於111年7月17日前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
3.李采儒另主張系爭30萬元款項業由系爭5萬元款項「取代」云云,然如兩造確有以系爭5萬元款項取代系爭30萬元款項之合意,則殊難想像兩造就系爭協議中關於「30萬元」之記載會未為任何之修正、更改,是李采儒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難以為有利其之認定。
4.至陳佩莘稱系爭5萬元款項係111年7月17日前李采儒暫放家具之費用云云。
惟觀系爭協議已約定:如逾111年7月17日晚間6時李采儒尚未搬遷完成,則該買賣價金30萬元歸屬於陳佩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李采儒如逾111年7月17日晚間6時仍未搬遷完成,「方」會受系爭30萬元款項將歸陳佩莘所有之不利益。
是陳佩莘稱其於111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7日尚得收取系爭5萬元款項作為李采儒暫放家具之費用,顯於系爭協議無據;
且陳佩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另有關於支付系爭5萬元款項以暫放家具之約定,則其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5.從而,系爭5萬元款項亦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即李采儒應於111年7月17日晚間6時前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與系爭30萬元款項均屬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訛。
㈡李采儒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查系爭協議已約明所謂「搬遷完成」,雙方認定方式為賣方留下廢棄物全部清空,應帶走之家具全部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李采儒需將系爭房屋完全淨空(即需要之物品帶走、不需要之物品丟棄),方屬「搬遷完成」;
而李采儒於111年7月17日在系爭房屋仍遺留拖鞋、拖把、瓶罐、簾子、畫及一隻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顯非屬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搬遷完成」,李采儒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甚明。
㈢李采儒請求陳佩莘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5萬元款項以及系爭30萬元款項均用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且李采儒確已違反系爭協議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李采儒即應依系爭協議負擔違約金。
本院審酌其雖有遺留拖鞋、拖把、瓶罐、簾子、畫等物品於系爭房屋,然該等物品之清除尚非困難,陳佩莘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屬有限;
而李采儒所遺留之貓已於111年7月19日由李采儒自行帶走(見不爭執事項㈤),對陳佩莘影響之時間非久,故認本件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3.是以,扣除5萬元作為違約金後,李采儒即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莘給付前遭陳佩莘以違約金為由而拒絕給付之剩餘價金30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采儒起訴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系爭30萬元款項之給付期限,是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陳佩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5日寄存於陳佩莘住所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4頁),是李采儒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16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李采儒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莘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佩莘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陳佩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采儒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李采儒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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