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鎮區○○○○區○○○○○○○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隨即經被上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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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建生
被 上訴人 周鐘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6,4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4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鎮區○○○○區○○○○○○○○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該公寓大廈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之共用屋頂平台因豪雨漏水,滲流至系爭房屋室內(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致其木作天花板、彈簧床墊及乳膠床墊(下稱系爭天花板、系爭床墊)受損,被上訴人因須支出天花板修復及床墊更換費用,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7,22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隨即經被上訴人通知至系爭房屋查勘,但未見系爭天花板及床墊有何異樣。
考量天花板之裝潢已經完成多年,床墊亦已使用多時,難認該等物品之損害係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天花板及床墊有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其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為新象社區公寓大廈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31日,該建物之共用屋頂平台於豪雨後發生漏水,並滲流至位在頂樓之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依首揭規定,上開屋頂平台既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上訴人復未就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已注意防止損害發生等免責事由為其他主張及舉證;
被上訴人若因屋頂平台漏水,致權利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從事之侵害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均係其權利之構成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如有其一不能證明,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不能成立。
經查:1.關於系爭天花板於漏水後之狀態,證人即新象社區時任總幹事商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漏水事件發生隔日,其受被上訴人通知至系爭房屋查看,當時被上訴人反映有水滴自天花板嵌燈燈孔處滴落,經其觀察,看見燈孔處、接縫處都有水痕,燈孔下方的床鋪床單上也有30至50公分見方的水痕,且當下看起來還是潮濕的等語(簡上卷第62-64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天花板照片為佐(原審卷第83-85、88-90頁);
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天花板有自縫隙、孔洞滲水,甚至有水滴滴落之情形,應堪認定。
又依通常經驗,木作裝潢之材質多具一定之吸水性,如僅有少量水分滲漏,衡情應會先為木材纖維所吸收,於水量較多或滲漏快速不及吸收者,始會進而溢流他處。
系爭天花板於漏水發生時,既迅速自接縫及孔洞處滲出水痕,甚至形成水滴滴落,足見當時天花板與上方之混凝土樓板間已充斥可觀之水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花板因吸水而膨脹變形,應屬可信。
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可採。
2.關於系爭床墊於漏水後之狀態,被上訴人固提出彈簧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6、57、91頁),然依照片所示,該彈簧床墊上係存在廣泛、陳舊之黃褐色髒汙、黴斑,與商震前開證稱其現場勘查僅見床單有30至50公分見方之水痕等語不符,亦難想像該等髒汙、黴斑係於系爭漏水事件後短期之內立即形成。
至於乳膠床墊之受損狀況,被上訴人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系爭床墊因上開漏水事件發黴受損等情尚屬無法證明,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床墊更換費用部分,應非可採。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本件經被上訴人委請裝潢業者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估價,預估就系爭天花板部分須支出造型天花板材料費用20,400元、天花板批土粉刷費用5,400元、燈具安裝工資3,000元;
另因同時施作天花板及室內地板工程,額外產生室內局部防護、拆除工程、垃圾搬運、載運、室內清潔工資共計29,500元,如按二者平均計算,天花板部分應分擔者應為14,750元(上列均未稅金額),有報價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
參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天花板已使用30年許,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簡上卷第66頁),故天花板材料費用計算折舊後,殘值僅餘其價額之10分之1即2,040元。
至於其他費用或屬工資,或屬直接附合於房屋之粉刷材料,並非設備之更換,尚無折舊計算之問題。
是就上開項目加總計算,並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天花板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26,450元為限【計算式:(2,040+5,400+3,000+14,750)×105%=26,4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26,45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38-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5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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