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20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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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李信廷 

            李嘉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建昇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

詎上訴人李信廷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原為上訴人李嘉旺於民國87年5月22日所購入,後李嘉旺於107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登記與李信廷所有,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與甲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李信廷將所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李信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李信廷、李嘉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40元、6,553元,及李信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元。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係李嘉旺自訴外人鍾枝然處所購得,當年鍾枝然興建系爭房屋時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建雄達成使用共同壁協議,甚有聽聞鍾枝然有支付10餘萬元與李建雄,故鍾枝然事後才會將系爭房屋之3樓牆壁搭建在被上訴人房屋2樓牆壁之上,並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牆壁,以便李建雄日後興建建物時可搭蓋上去,被上訴人亦應受到上開共同壁使用之拘束。

又系爭建物係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梁柱,若拆除系爭建物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且所需費用不貲,然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3.61平方公尺之面積,相較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土地利益,顯不相當而有失衡之處,應保留系爭建物而免為移去方符公平等語。

㈡上訴理由略以:依內政部68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037056號函之意旨,鍾枝然於69年申請建照理應附具「共同壁協議書」,且由鈞院函詢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可知係該單位未保存有共同協議書等文件,並非兩造之前手未簽立,原審判決認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尚嫌速斷。

又系爭房屋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法前即興建完成,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以相當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另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貿然拆除卻會損及建物安全,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之判決,即判命:㈠李信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李信廷應給付被上訴人5,556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嘉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李信廷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李信廷、李嘉旺(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李信廷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共3.6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12日測籍字第1121555131號函暨鑑測日期111年11月21日及111年12月12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鑑定圖與現場照片
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4月19日桃建照字第1120022156號函暨建築執照資料等(原審卷一第6-13頁、第40、42頁、第148頁、第159-162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甲、乙所示共3.6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乙情,洵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固抗辯兩造之前手建築系爭房屋之初,應有共同壁之使用協議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詢後,均回覆以:查無資料無法提供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1月7日桃建照字第1120088745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1月9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41445號函(本院卷第127、133頁)附卷為憑,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李信廷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係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梁柱,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並無共同壁使用協議存在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坦認:系爭房屋當初是搭蓋在被上訴人房屋2樓之牆壁上,而系爭房屋之後半段1、2樓之牆壁也是上訴人所搭建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足見系爭房屋興建時,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侵占系爭土地之情,然卻仍不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而搭蓋,顯屬故意越界建築甚明,自不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㈣又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上訴人固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顯係以損害李信廷為目的等語,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雖足使李信廷喪失利益,惟此要屬李信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而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科函詢系爭建物若進行拆除,可否核發拆除執照等情(本院卷第174頁),惟本件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得否核發拆除執照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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