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2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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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慧宗
蔡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 訴 人 儷宴美食館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慧宗、蔡美雅(下稱陳慧宗等人)主張:上訴人儷宴美食館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向伊及訴外人陳李蓮照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萬元,並由上訴人黃丁士及訴外人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A租約),伊就租金債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3,嗣系爭A租約屆滿後,儷宴美食館再向伊承租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萬元,亦由黃丁士及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儷宴美食館並交付押租金270萬元(下稱系爭B租約),然儷宴美食館就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於附表所示之各期租金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積欠租金290萬元、384萬元,系爭A租約積欠之租金另扣除儷宴美食館代墊之園藝工程費用60萬元,並以伊得取租金權利2/3計算,儷宴美食館尚應給付伊153萬3,333元,系爭B租約積欠之租金另扣除押租金270萬元後,儷宴美食館尚應給付伊114萬元,共計應給付267萬3,333元,而黃丁士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儷宴美食館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儷宴美食館、黃丁士(下稱儷宴美食館等人)連帶給付267萬3,333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儷宴美食館等人應連帶給付114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慧宗等人其餘之訴。

陳慧宗等人、儷宴美食館等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慧宗等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儷宴美食館等人應再連帶給付153萬3,333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儷宴美食館等人則以:系爭A租約締約時,儷宴美食館因大環境影響,營收不佳,雙方僅約定第1年租金為100萬元,自第2年起之租金數額待日後協商,後雙方約定106年6、7月每月租金調降為85萬元、106年8月至107年5月每月租金調降為80萬元,再扣除儷宴美食館代墊之園藝工程費用60萬元,系爭A租約之租期儷宴美食館未積欠租金,就系爭B租約部分,雙方已合意自109年3月起每月租金調降為48萬元,儷宴美食館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儷宴美食館等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慧宗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陳慧宗等人與儷宴美食館成立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並由黃丁士擔任儷宴美食館之連帶保證人,儷宴美食館就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給付之租金數額如附表所示,陳慧宗等人與儷宴美食館就系爭B租約之租期於110年2月合意提前終止,另儷宴美食館曾代陳慧宗等人墊付園藝工程費用60萬元等情,有前開租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A租約部分,該契約僅約定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100萬元,然就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期間之租金數額卻未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而陳慧宗等人主張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期間之租金,仍為每月100萬元一節,為儷宴美食館等人所否認,自應由陳慧宗等人負舉證之責,惟陳慧宗等人自承就此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85頁),而參以儷宴美食館會計人員吳秋蘭證稱:每個月儷宴美食館要付多少租金數額,是老闆交代的,陳慧宗等人收受各月租金時,對於所給付的租金數額有表同意,並無反應有積欠租金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併佐以陳慧宗等人於收受各月份租金時所簽立之簽收單上,確未記載儷宴美食館有短少給付租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0-42、47-56頁),足見儷宴美食館於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期間所給付之各月租金,應無積欠之情,否則陳慧宗等人於收受租金之時,應會對於短少給付租金一事提出質疑,並載明於簽收單上以留憑據;

再者,果若儷宴美食館就系爭A租約有欠租之情形,陳慧宗等人理應積極催討高達153萬3,333元之租金,並拒絕與儷宴美食館間之租賃關係,竟仍將系爭標的物以系爭B租約續租予儷宴美食館長達3年,實與常情不符。

從而,儷宴美食館等人主張系爭A租約之租金,雙方合意106年6、7月每月調降為85萬元、106年8月至107年5月每月調降為80萬元,扣除儷宴美食館代墊之園藝工程費用60萬元後,並無積欠租金等情,應為可信,是陳慧宗等人請求儷宴美食館等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53萬3,333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就系爭B租約部分,該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之租金為每月8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且依儷宴美食館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黃丁士於109年2月10日稱:「…敬請您體諒我司的困境而減免房租…謝謝您!」,陳慧宗稱:「可以接受,三、四月減少30%,往後看情況再說。」

,黃丁士稱:「我希望2月減80%,3、4月全免,5月看疫情狀況及政府有什麼指令而定」,陳慧宗於109年2月17日稱:「對不起無法照辦,最大底線減少40%但是我要聲明在先,減少租金的前提條件:要把未辦好手續及未開出的租金開出來才能減免,已多次要求按照合約書辦理,一直不理會到無法互相尊重。」

,黃丁士稱:「陳董,武漢肺炎疫情擴大重創餐飲觀光消費…現在儷宴落難,請多為我方長年奉獻之情,多多考量…」,陳慧宗於109年2月22日稱:「已盡力了,抱歉!無法照你意思全接受,我們也有很大負擔。」

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顯見雙方就租金調降之事宜未存有任何共識,陳慧宗並於109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儷宴美食館催討給付不足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9頁),儷宴美食館等人抗辯曾與陳慧宗等人達成自109年3月起,每月租金由80萬元調降為48萬元之合意等語,尚屬無據,則陳慧宗等人請求儷宴美食館等人給付109年3月至110年2月期間,經扣除押租金後之短付租金共計114萬元(計算式:積欠租金384萬元-押租金27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慧宗等人請求儷宴美食館等人連帶給付系爭A租約積欠租金153萬3,33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請求儷宴美食館等人連帶給付系爭B租約積欠租金114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慧宗等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慧宗等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陳慧宗等人、儷宴美食館等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系爭A租約 系爭B租約 編號 月份 實付租金 編號 月份 實付租金 1 106年6月 850,000 1 109年3月 500,000 2 106年7月 850,000 2 109年4月 460,000 3 106年8月 700,000 3 109年5月 480,000 4 106年9月 700,000 4 109年6月 480,000 5 106年10月 700,000 5 109年7月 480,000 6 106年11月 700,000 6 109年8月 480,000 7 106年12月 700,000 7 109年9月 480,000 8 107年1月 700,000 8 109年10月 480,000 9 107年2月 800,000 9 109年11月 480,000 10 107年3月 800,000 10 109年12月 480,000 11 107年4月 800,000 11 110年1月 480,000 12 107年5月 800,000 12 110年2月 4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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