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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徐薪蕎
被 上訴 人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600元(確定部分除外),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70,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經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潭電廠工務所(下稱系爭工務所)工作。
詎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因與伊就工作事項發生爭執,竟在系爭工務所內,持玻璃杯丟擲伊頭部,致伊頭部鈍傷(下稱系爭傷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上所述。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丟擲玻璃杯擊傷被上訴人,且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玻璃杯丟擲伊頭部,致伊受有系爭傷勢,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丟擲玻璃杯擊傷被上訴人頭部?㈡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持玻璃杯丟擲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派駐系爭工務所之同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工作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有丟擲玻璃杯之舉動等節,為上訴人於其被訴傷害罪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所承認(見系爭刑案審訴字卷第38頁、訴字卷第28至29、101至103頁),應堪認定。
⒊其次,證人即兩造主管鄭俊偉證稱:當時兩造在辦公室吵架,伊正在講電話,聽到玻璃碎掉聲音抬頭,看到被上訴人用手摸著後腦勺,就上前關心,並請被上訴人先回宿舍休息,大家一起清掃散落地上之玻璃碎片等語(見系爭刑案上訴字卷第100、103、105頁);
證人即兩造同事陳嫻菀證稱:伊先聽到兩造因工作事項吵架,接著聽到玻璃碎掉聲音,再聽到被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對我丟東西,我受傷了」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87、88頁);
證人即兩造同事李俊廣證稱:當時兩造在吵架,伊有看到上訴人拿玻璃瓶丟,但未看到丟擲方向,後來看到被上訴人摀著頭,玻璃碎片散落在被上訴人附近地上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93至96頁)。
可見上訴人丟擲玻璃杯後,在場之主管及同事立即看到被上訴人摀住頭部,兩者時序發展緊密相連,且玻璃碎片係散落在被上訴人附近地上,足以推認上訴人丟擲之玻璃杯,確有擊中被上訴人頭部再掉落地上甚明。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事發當天晚間9時5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有該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39頁)。
該傷勢與玻璃杯擊中被上訴人之身體部位吻合,且事發後鄭俊偉請被上訴人先回宿舍休息,為鄭俊偉證述明確(詳上⒊),則被上訴人休息後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就診,時間亦屬密接,堪認其係遭玻璃杯擊傷。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丟擲玻璃杯擊中頭部,致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應屬可信。
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並以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系爭刑案第一至三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
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丟擲玻璃杯擊中被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⒍承上,上訴人故意朝被上訴人丟擲玻璃杯,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其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上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應蒙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先前每月收入約48,000元,現無業;
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又上訴人於109、110年度之報稅所得依序為423,882元、397,089元,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2筆;
被上訴人於109、110年之報稅所得依序為568,709元、550,955元,名下有汽車1筆,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
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嚴重,僅就醫1次,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有被上訴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之1頁)及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詳上㈠⒋)可參;
以及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手段、事發原因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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