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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葉宗樺
被上訴人 席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25-KQ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呂理勝所有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又呂理勝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復健費新臺幣(下同)22,200元、醫藥費396,874元、醫療用品費4,579元、交通費30,198元、看護費用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404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6,500元、眼鏡費3,1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869,935元。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9,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交通費並非醫療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太高;
系爭車輛及眼鏡應依法折舊;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上訴人經濟能力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3,233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前述交通事故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另就上訴人之抗辯補充:⑴被上訴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
⑵被上訴人的薪水有薪資單附卷為證;
⑶系爭車輛及眼鏡之損害金額均已計算折舊;
⑷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能否償還,並非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所應考量。
此部分抗辯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在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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