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30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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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王心瑀




訴訟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5,206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4年5月20日。

嗣於113年2月16日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3年7月16日」(簡上卷第51頁)、於113年6月3日再具狀減縮計算違約金終止日為「104年2月17日」(簡上卷第141頁),上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應按期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2.7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萬5,206元,及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二)二審答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108年7月15日聲請督促程序,經本院108年司促字第15025號發給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49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接獲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以誤發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後,於112年6月1日接獲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異議,故被上訴人於獲悉後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5條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獲通知20日內之不變期日向本院起訴,則依據該條規定,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為起訴。

被上訴人亦於110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雖被上訴人所持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中斷,可認系爭債權分別於108年7月15日、110年12月1日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有關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均未罹於15年。

至於利息請求適用5年時效部分,被上訴人減縮自103年7月16日起算,及計算違約金終止日減縮為「104年2月17日」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主張: 1、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實際上係成立於94年5月20日,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債權成立後,至本件起訴前,皆未對上訴人有其他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上開債權成立至今已逾18年,時效早已完成,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自無從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為系爭債權因遲延給付所生,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既系爭債權已經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而失所附麗,自應一同消滅,上訴人自得一併拒絕給付。

2、退萬步言,即便認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違約金的部分亦主張依照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款(按:應為「第7條第2項第1款」)每次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應為9期或0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告185,206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則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二)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又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

、「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項。」

,可見在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示情形下,亦即符合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及「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等要件,始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因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被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

(三)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及遭撤銷的過程,及系爭支付命令的確定證明書上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是於108年8月23日確定,然因上訴人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上訴人所持的理由是其並未居住支付命令所送達的、上訴人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的戶籍地,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接獲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以誤發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距離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未超過5年)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異議,該裁定於112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收據、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處分書、異議移送函、裁定及起訴書收據影本附卷可佐(簡上卷第53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視為在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即108年7月2日已起訴,僅經過14餘年,故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均未罹於15年時效,而利息部分時效為5年,已經被上訴人減縮自103年7月16日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疑義。

(四)按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上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後(即103年5月18日後)生效,故被上訴人減縮其聲明,將計算違約金之終期定於限制最高收取期數9期的規定修正生效後之9個月(依兩造之契約,即為9期)即104年2月17日,自與該規定內容相符,且既已減縮,即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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