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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張因
訴訟代理人 曹永鳴
被上訴人 李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竟於施工期間毀壞系爭房屋共同壁,並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鄰地,經鄰地所有權人告知仍置之不理,致鄰地所有權人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上訴人並因系爭訴訟支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卻造成越界占用鄰地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和解金165,000元、拆除越界之牆壁32,000元、更改越界冷氣位置14,500元,總計211,500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且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上訴人均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外牆鋼筋亦為原告親人雇用外勞鋸斷,被上訴人不知有越界,況且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房屋舊牆壁進行防水工程,工程施作期間與鄰地無界樁,原先系爭房屋建築時本身已有越界情事,又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告知鄰地已同意才施作工程等語,以資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雙方係無償而未約定報酬,即難認係屬承攬契約。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雖提出廠商之請款單、工程報價明細單、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61至65頁),然始終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資為憑,被上訴人雖自承有為上訴人尋找施工師傅施作系爭工程,並收受原告之提款卡,自行由該帳戶提領工程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等語,惟始終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已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至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自承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為據,惟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其所述係基於其對於承攬契約構成要件之理解後而為,是無從據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越界至鄰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觀諸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地交界處之牆壁部位(見原審卷第38頁),於施工前、後,並無明顯往外系爭鄰地擴張之情形,反而系爭建物於施工前之窗戶雨遮有明顯凸出之情形,況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地交界處之牆壁本為共用壁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該牆壁既屬共用壁,即難以排除地界本坐落在共用壁中線之可能性,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先即有越界情事,並非全然無據,則系爭房屋縱有越界,亦難認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
況且,復觀系爭訴訟中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系爭鄰地被占用面積分別為編號A:0.13平方公尺;
編號B:1.19平方公尺;
編號C:0.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顯然難以苛責被上訴人依自身之經驗與智識即可發現越界。
再衡情系爭工程就上開牆壁部分係施作防水工程,被上訴人自無確認修繕之舊屋有無越界之義務,系爭房屋縱有越界亦非屬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瑕疵。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越界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上開牆壁冷氣管線設置時已知經系爭鄰地所有人告知越界一情,惟觀諸系爭訴訟過程,被上訴人與系爭鄰地所有人間關於該管線施作前已得鄰地所有人同意一節,明顯各執一詞,而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10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系爭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向其要求拆除,仍難佐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鄰地所有人於施工過程中已告知被上訴人越界之情事存在,進而,仍難據此歸責被上訴人而請求其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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