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本件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外,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
-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
- 六、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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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張家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新妹
張雅筑
張貴珍
張尚琦
張家蓁
張馥薇
被上訴人 范姜閔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範圍拆除後,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原審被告張家宏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外,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記妹於民國67年2月15日與訴外人彭阿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雖於58年8月29日由訴外人彭胡阿榮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其所有,然因彭胡阿榮為彭阿肇之妻,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彭阿肇所有,嗣於73年4月25日由彭胡阿榮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姜朝龍,實際上是彭阿肇一物二賣,且范姜朝龍為彭阿肇、彭胡阿榮之姻親,又訴外人范姜桂鳳於96年5月9日因拍賣取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范姜桂鳳為范姜朝龍之大女兒,范姜桂鳳復將系爭土地贈與范姜朝龍之小兒子即被上訴人,渠等均明知本件有一物二賣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範圍拆除後,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至於被上訴人遭原審判決敗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暨准許假執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六、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彭胡阿榮所有,嗣依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范姜朝龍、訴外人范姜桂鳳、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有絕對效力。
是以,縱認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彭阿肇一物二賣乙情為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記妹僅可對彭阿肇主張其債權,而不可對抗依土地法登記之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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