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3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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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陳家緣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儀
訴訟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4萬9,9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8,633元,其中除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外,其餘24萬8,633元為其主張受有之實際損害並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至多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萬9,912元,卻要上訴人給付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裁量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變相將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之損害數額改以精神慰撫金判賠,且兩造之經濟狀況均屬一般,原審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裁量有違衡平,顯屬過高,是本件僅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提出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實際確受有如起訴主張之損害數額,因部分傳統療法實務不予支持,原審已就各方因素綜合判斷酌定精神慰撫金,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9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9,9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足及右膝挫傷、右髓部挫傷、背部肌肉拉傷、左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2萬元為適當,加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29,912元,共24萬9,912元。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9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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