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37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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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戴有財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楊佳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

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戴有財於原審詢問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楊佳縈所提出有單據的部分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22元、眼鏡費用3,800元、交通費用1,554元是否爭執時,戴有財均明確回答不爭執(桃簡卷第51頁反面、52頁),即為自認,原審依其自認採為裁判基礎,並無違誤。

戴有財上訴後再爭執楊佳縈就其損害舉證不足、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

又戴有財於原審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楊佳縈於開庭前已提出單據,戴有財可以核對單據、提出疑問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原審亦已提示證據及詢問戴有財意見,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戴有財如認其不熟悉訴訟程序,於原審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保障自身權利,其選擇不委任,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故戴有財於上訴後所為上開抗辯及舉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戴有財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㈠楊佳縈與有過失:依目擊者高忠詠稱楊佳縈當時車速很快,有超速之嫌,且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

㈡醫療費用:應由楊佳縈舉證先兆性流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應舉證哪幾次婦產科回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屬必要。

將來疤痕修整費尚未支出,且未說明為何請求上限7萬元。

購買凝膠屬重複支出。

㈢交通費用:楊佳縈應可自行搭車,且加油當天未就診。

㈣眼鏡費用:購買新眼鏡無法證明與舊眼鏡相同,且未計算折舊。

㈤看護費:診斷證明未載明須專人照顧,亦未證明親屬有照顧。

111年9月1日至4日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

㈥慰撫金過高:戴有財已多次前往探視楊佳縈,且有贈送水果禮、營養品及紅包,楊佳縈的精神上痛苦應該有所降低。

三、楊佳縈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本件車禍係因戴有財駕駛車輛時彎腰撿拾手機所致,戴有財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與楊佳縈駛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速度毫無關聯。

楊佳縈因本件車禍受傷,疤痕位於面部右側眼部周圍,請求治療疤痕之費用為必要費用等語。

四、原審為楊佳縈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戴有財應給付楊佳縈360,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戴有財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戴有財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佳縈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佳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本件車禍係因戴有財駕駛車輛時彎腰撿拾手機,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楊佳縈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楊佳縈受有右眼眶壁骨折、右眉處撕裂傷合併疤痕生成及眉毛缺損、顏面部擦傷合併刺青式色素沉澱、臉部及口內撕裂傷、腹痛、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顏面部挫傷、右眼眶底骨折、妊娠12周疑似胎盤早期剝離併先兆性流產等傷害。

原審依楊佳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證據(桃簡卷第27至47頁),及戴有財之自認(桃簡卷第51頁反面、52頁),准許楊佳縈請求醫療費用22,422元、眼鏡費用3,800元、交通費用1,554元,並無違誤。

㈡楊佳縈請求未來疤痕修整費用7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及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桃簡卷第43頁;

簡上卷第168至172頁),其疤痕在臉部明顯處,為恢復顏面外觀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

又楊佳縈因本件車禍受傷施予右眼眶骨折修補手術、早期宮縮而住院治療共6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桃簡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本院認其因車禍眼傷而視野不佳及因車禍有先兆性流產,經醫囑宜臥床休養,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審於其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准許看護費13,200元,尚屬合理。

戴有財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審審酌戴有財之過失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楊佳縈請求戴有財賠償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尚屬合理,戴有財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楊佳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戴有財給付360,976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戴有財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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