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4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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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林進軍
被上訴人 張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597元,及其中281,591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22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原審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僅請求95年10月25日至104年10月25日之違約金(壢簡字第1461號卷第21頁反面),上訴人上訴後,上訴聲明就違約金部分又再減縮為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4.474%+7.75%=12.22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惟被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而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履次催討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未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未按期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壢簡字第1461號卷第5-9頁、第11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前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惟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款項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301,597元 左列款項中之281,591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24%計算之利息。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即年息12.224%)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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