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5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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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何紘騰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33,009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上訴後,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逕稱被告)給付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逕稱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9元。

核其訴之變更,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為撤銷,改為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給付;

合於首揭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其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應為所許。

前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至原訴變更前之部分,應認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1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8月8日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訴外人法務部○○○○○○○○○○○○○○)將原告對其之保管金債權33,039元移轉予被告,臺北監獄遂於111年8月22日如數匯款完畢。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4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性質屬於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

且原告於111年3月4日即已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時效抗辯,依法本得拒絕給付。

執行法院及臺北監獄未查,仍將上開款項移轉予被告,乃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嗣因執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後,均有按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

退而言之,臺北監獄既已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將原告保管金33,009元移轉予被告,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保有上開利益,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2月1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2月21日對臺北監獄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原告於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債權本息均已時效完成,經執行法院於3月14日將繕本送達被告,請其陳述意見後,於3月22日以原告時效抗辯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可得審酌為由駁回其異議;

再於8月8日對臺北監獄發移轉命令,命其將原告之保管金債權33,039元移轉於被告,經臺北監獄於8月22日依命匯款完畢等情,依序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系爭執行卷第39-41頁)、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卷第6頁)、原告聲明異議狀(系爭執行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系爭執行卷第 18頁)、被告陳述意見狀(系爭執行卷第20頁)、異議駁回裁定(系爭執行卷第31頁)、移轉命令(系爭執行卷第44頁)、臺北監獄111年8月24日函(系爭執行卷第50頁)可稽,上開事實經過應堪認定。

被告於97年1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00年6月15日、7月14日、106年9月1日、109年4月22日、111年2月16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於100年至106年間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系爭執行卷第39頁反面-40頁),且經被告自承在案(原審卷第31頁反面)。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始債權既為本票債權,應適用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依被告所陳,以其100年間聲請執行被告薪資債權時,最後受移轉之100年11月14日為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時點(簡上卷第73、109頁),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亦應於103年11月14日完成。

嗣於106、109、111年間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經執行法院送達於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其抗辯權之行使確定歸於消滅,原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至於執行法院駁回原告異議之裁定,無涉時效抗辯之實體審認,對其抗辯之效力並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臺北監獄於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再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將原告保管金匯予被告,係因法院之執行行為所致,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惟民法不當得利之規範意旨,在於矯正財貨之不當歸屬,得以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準。

臺北監獄扣押原告保管金33,039元,經扣除匯費30元後,實際移轉由被告受領者僅有33,009元,有臺北監獄上開函文可參。

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即應以33,00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惟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

本件原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經該公司將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業經被告自陳在案(原審卷第28頁),足見原告在此原因關係中,並未以系爭本票為對價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

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保有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顯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變更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3,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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