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82,2024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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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金亭秀

被 上訴人 黃玉霜
訴訟代理人 何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55元,該裁定之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5月8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並於113年5月15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又本次為再次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應自公告翌日即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明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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