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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周柏澄
被 告 林泓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女友楊美蓮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因原告毆打楊美蓮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原告揮拳,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痛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慰撫金47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一㈠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15號卷第17-21、29-3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第49頁及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致其受傷,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等語,且依照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確診斷原告宜休養3日,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在職薪資證明或請假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僅稱其係領取現金,無法提供相關薪轉證明等語,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之工作性質、薪資結構為何,並據以核定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不思理性溝通,驟然對原告使用暴力,徒手向原告揮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構成刑事犯罪,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身體、健康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二專肄業之學歷、服務業,月薪為35,000元暨兩造於109年、110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暨所得資料、全部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併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傷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工作、生活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
3.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由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當庭收受,有上開起訴狀可佐,簡上附民字第138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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