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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何家綸
被 告 張育中(原名張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主任」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於網購平台升級成VIP會員,若未取消,每月將遭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晚間9時22分許匯款29,98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認諾(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6頁),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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